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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新疆阜康市。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经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新BB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康市准噶路行驶,行至准噶路石油公司路段与路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栏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检出乙醇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新BB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康市准噶路行驶,行至准噶路石油公司路段与路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栏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检出乙醇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19日,巡逻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石油公司对面的护栏被撞,随后在附近发现肇事嫌疑车辆新BBL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人朱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通知阜康市交警大队民警将其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阜康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阜康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依法抽取朱某某血样2份。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新BBL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的特征。三、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时的状态及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四、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阜康市准噶路行驶的事实。五、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委托表1份、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证书1份、鉴定人员资质证书2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99mg100ml。六、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巡逻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石油公司对面的护栏被撞,随后在附近发现肇事嫌疑车辆新BBL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人朱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通知阜康市交警大队民警将其抓获。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198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652302××××06161014,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八、证明2份、谅解书1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阜康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