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天铭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63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铭,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8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东村一出租民房内抓获被告人王天铭,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三袋的净重共58.91克的白色粉末,经被告人王天铭确认,该三袋白色粉末均系供自己吸食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袋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毒品称重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接处警情况登记��,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58.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天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的白色sony手机一部、红色手机(品牌不详)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发还给被告人王天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