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伍洲与被告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伍洲,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474号原告:宋伍洲,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被告: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多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多庄,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该单位员工。原告宋伍洲与被告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伍洲、被告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多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负责建厂房,将厂房分间出租给各承包人,原告系其中一个承包人张学涛雇佣的劳动者。原告一直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青乡得胜村的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负责人。2014年8月24日张学涛雇佣原告到曙光电镀厂一车间工作,张学涛与原告约定月工资4000元,并由其本人以现金形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住所地,工作的内容与被告相关,平时工作中相关制度也是遵守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接受被告相关检查,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工资欠款33,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000元/月×10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是案外人张学涛雇佣的人员,被告将20多个厂房出租出去了,其中一间厂房租给了案外人张学涛,故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案外人张学涛亦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而是承包被告单位车间的独立自然人。原告应该找雇佣其工作的案外人张学涛主张各项权利,被告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8月24日被案外人张学涛雇佣至被告一车间工作,月工资由案外人张学涛与原告约定为4000元,由案外人张学涛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主张该欠条为案外人张学涛于2015年8月1日出具,载明欠付原告工资33,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张学涛、沈阳市曙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张学涛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张学涛租用被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二十街24号的410平米厂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工作过程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又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案外人张学涛的准确联系方式、并且无法找到该案外人。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曾以案外人张学涛为被申请人,但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无法提供案外人张学涛的信息而放弃对其的起诉。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名片、工资欠条、送货单、出库单、工作服照片、承租合同、收条、借贷协议、欠款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等因素,且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用工协议,本案中,案外人张学涛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亦未实际招用原告作为其劳动者,原、被告间从未对招用原告作为劳动者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所从事的收发货等工作内容亦非被告所安排,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现均无法找到案外人张学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伍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伍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