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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莉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天天好KTV”往白礁村方向行驶至仁和东路路段,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40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胡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9日到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海市中医院生化(免疫)检验报告单、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