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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行政给付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终102号上诉人赵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原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法定代表人杨永,镇长。委托代理人贺超、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民委员会(原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蒿塘工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摇钱组。负责人宋建文,主任。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原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蒿塘工区上巷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负责人叶德湘,组长。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行政给付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基于相对人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行政争议,其原告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此即确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据此,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履行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之所有权权能;当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建设项目建设需要而被征收时,就所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事宜而产生的权益,则通过村民会议决议来实现。同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还规定,“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要求多分一人份额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其诉讼时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民委员会,而是隶属于该村的各个村民小组。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在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就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进行的分配,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而非履行行政职责或经行政主体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原告作为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若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本案所涉集体土地的征收机关,也没有承担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管理、分配及相关行政职责,未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因民事纠纷而提起行政给付之诉,并要求三被告对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上诉人赵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意倾向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虽说村民自治,合法处理村上事宜,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向镇、村、组反映其情况,导致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作为一级政府,没有及时传达,调解和帮助村组纠正其错误侵权行为,导致村组作出错误决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上诉人一个满意的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答辩人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一个人分配额6.37万元给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主张的权益属于民事范围,而非行政诉请范围;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也无权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上诉人上诉事实称被上诉人没有给予调解、指导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所涉集体土地的征收机关,也没有承担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管理、分配及相关行政职责,未实施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本案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已经按季度进行了专项村务公开,并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在昭山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各村民组召开会议。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是被上诉人,而是隶属于各个村民小组,对于具体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分配对象以及认定事宜,均由各个村民小组自行决定,被上诉人只对分配事务进行见证,没有主管和干预的职权。被上诉人从未侵害过上诉人关于征收补偿款的权益。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系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村民,2011年3月30日,原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认定上诉人只生育一子赵治国。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蒿塘村上巷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认为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而三被上诉人未予以解决。故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此可见,上诉人所在的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土地征收款的分配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因民事争议而提起行政给付之诉,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裁定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