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于广西武鸣县,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马山县034县道自武鸣县往马山县林圩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至44km+900m处时,因被告人陆某不靠右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轮与对向被害人覃某乙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A×××××)的前部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覃某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驾驶安全设置不全的机动车不实行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管部门前来处置。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置不全的机动车不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提供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马山县034县道自武鸣县往马山县林圩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至44km+900m处时,因被告人陆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致车辆左侧后轮与对向被害人覃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覃某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管部门前来处置。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461.55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覃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陆海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福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