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定一、黄笑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定一,黄笑梅,林志台,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峰翡翠花园H栋2层204房。法定代表人:李文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定一,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张岭村1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1032159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笑梅,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张家岭村1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50959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台,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儒学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30801003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达,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百善台176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609241511,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69号东16幢401房,组织机构代码:77007255-3。法定代表人:张孟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定一、黄笑梅、林志台、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并判决被上诉人林志台对被上诉人朱定一、黄笑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销判决书的第一项的关于逾期利率的月利率2%内容,并判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74%标准计算。2、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根据约定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4个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对于被上诉人林志台的担保责任方面的事实认定有错误,应该认定其对于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关于逾期的利率标准不应该调整。一、林志台就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期限的约定,有类似于“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意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首先,“额度保证期限”有约定但内容不明确。第一款是对于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约定的2年期限,“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约定不明。对此,上诉人的理解是“额度有效期”不仅指保证期限,也包括了最高额度保证。其次,“额度保证期限”的2年期限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应该按约定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林志台对于借款合同中2年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都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再计算2年的保证期限到2015年7月24日,在上诉人与2015年4月13日起诉时仍未超过保证期限。最后,借款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的“分期付利息”也是约定不明。虽然有分期付利息的约定(按月结算利息),但约定“保证期间……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上诉人认为这句话是根据“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限来说的,应该是指借款合同生效2年届满后如有分期付款约定的,则根据最后一期再计算另外的保证期间2年。不仅内容不明确,而且实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二)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还应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来计算2年的保证期间。二、本案中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原本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原判改为2%,违背了当事人自治原则。林志台辩称,一、林志台保证期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表示林志台的保证期间是从《借款合同》签字盖章之日(2013年1月24日)起算,保证期间为两年。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主债务六个月的履行期限,应当视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无需对债务人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即使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于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那么林志台的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适用关于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必须从主债务加以区别,适用最高额担保的主债务应当具备四个特征:不特定性、连续性、期间性、同质性。本案所涉借款债务现实存在,本金确定为250万元,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也是可以确定计算出来的,不具有不特定性;本案仅有一个确定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合同》,并未连续发生其他合同借款,而利息并非合同债权也不能独立存在,不具有连续性;《借款合同》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无法还清贷款可以办理展期,对主债务既没有约定额度上限也没有约定发生的期间,如果认定主债务系最高额贷款,那么就会使保证人无限承担保证责任,极为不公。三、《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类似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内容,不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第四条均表示了保证期间是有期限,所以根本不存在有类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意思,而应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应当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来解释。四、原判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74%支付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作出调整是对借款利息规定的遵守。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说会开二次庭,忽略了我方的答辩意见。二、四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借款人是交了一系列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也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到庭查清还款事实。三、关于林志台的担保情况认定不清。我方认为四案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定一、黄笑梅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定一、黄笑梅共同归还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24到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2805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朱定一、黄笑梅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100%另外计算);2、朱定一、黄笑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1707元。3、判决林志台、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对朱定一、黄笑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定一、黄笑梅签订《借款合同》(金个贷字2013年第001号),合同约定朱定一、黄笑梅向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月利率1.87%,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林志台分别与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林志台亦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两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朱定一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发生后,朱定一、黄笑梅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故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定一、黄笑梅的当庭陈述,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定一、黄笑梅所签的《借款合同》及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林志台所签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朱定一、黄笑梅如期足额发放了借款,但朱定一、黄笑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本息,且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朱定一、黄笑梅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7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该计算利率已超过了法定最高限度,故该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朱定一、黄笑梅抗辩主张其已向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朱定一、黄笑梅提交的还款凭证中付款人均系他人,且朱定一、黄笑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人付款系属其委托还款,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纳。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朱定一、黄笑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朱定一、黄笑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林志台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林志台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该主张不符合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林志台承担保证责任,林志台免除保证责任。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朱定一、黄笑梅、林志台、康岛公司承担本案合同项下所有支出的费用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朱定一、黄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5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对朱定一、黄笑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78元由朱定一、黄笑梅、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林志台保证期间的认定能否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谓约定不明,其前提条件应该是对保证期间有约定,如果债权人与保证担保人对保证期间根本就没有约定,约定不明则无从谈起。本案中,债权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林志台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下:“4.1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两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上为该条第一款)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注:以上为该条第二款)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注:以上为该条第三款)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4.1条第一款系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约定,与保证期间没有任何关联,故应认定该款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4.1条第二、三款系对保证期间在不同情况下起算点进行的约定,而没有对保证期间期限进行约定;4.2条系对合同的效力及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该条亦与保证期间没有任何关联,故亦应认定该条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综上,从整个条文来看,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保证期间期限的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对林志台保证期间的认定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认为林志台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74%,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29378元,由长沙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