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杨万红与邱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红,邱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557号原告杨万红: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伟华: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杨万红诉被告邱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伟华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利息至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邱伟华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杨万红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偿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与原告约定:该款于3日内归还,逾期每天按千分之四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催收费用及法院起诉费用。期满后被告偿还66万元后就拒不偿还余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邱伟华之前资金周转困难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贷款无力偿还,在邱伟华和杨万红均认识的一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杨万红和邱伟华于2015年6月27日相识。后邱伟华向杨万红提出借款来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一事,并口头承诺事后给予杨万红一定好处。2015年6月29日,杨万红转账支付邱伟华现金68万元,当天又支付现金2万元,邱伟华于借款当天向杨万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万红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用于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银行还款使用,此款转入账号621258300179XXXX,户名邱伟华。定于3日内归还。逾期按千分之4每天计算。并承担一切催收费用及法院起诉立案费用。借款人姓名邱伟华,身份证号码51232419710329XXXX。借款人:邱伟华电话18996****XX借款时间2015年6月29日。”该借条为在A4纸打印的固定模板中填空形成。后,邱伟华按约定归还杨万红部分借款共计66万元,至今尚欠杨万红本金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后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邱伟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杨万红请求借款,基于朋友介绍相互信任,原告杨万红借予邱伟华借款700000元,邱伟华亦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后邱伟华如约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40000元本金未还,按照双方约定,邱伟华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每天千分之四)超过法律许可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万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万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邱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