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海连与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连,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527号原告张海连,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新林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海连与被告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连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连诉称:被告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13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给付了少量利息,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以厂内困难为由,一直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借款只有80万,一个50万,一个30万,另外的50万是股金,股金部分应该驳回。其对出具的借条及约定的利息认可,并且其已支付利息326000元,但其对2010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50万系资本金,不应当属于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2、2010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虽上面未标注利息2分,但在实际还息过程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3、被告在工商局的注册资料,在该登记资料中并没有显示其是股东的身份,且其也没有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同时也没有承担股东的义务,所以其认为2010年10月25日的收据50万应作为借款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收据中的50万元应为资本金、股金,且未付过该部分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其付给原告利息的原始单据11张,证明其于2012年共计付给原告利息246000元;2、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2月12日付给原告利息的原始单据2张,证明其于2014年付给原告利息8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有原告签字的只有三张,2012年9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2日这三张是其爱人书写,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其对被告已支付其总数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其320000元,不应是326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的股东吴龙峰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向被告股东闫体立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均有异议,其认为股东吴龙峰及闫体立应出庭作证,且录音中是否是闫体立本人无法确定。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制作的吴龙峰的调查笔录及闫体立录音资料,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内容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总数额应为84000元,证据2的总数额80000元,共计16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利息共计3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张海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系付资本金”。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载明:“今借到张海连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贰分)李红梅2010年12月11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载明:“今借到张海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贰分)李建成2012年4月27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利息共计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两张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500000元系资本金”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股金。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该500000元是原告以被告股东李建成的名义所入股的股金,亦有被告股东吴龙峰和闫体立予以证明,但在工商登记的资料中并没有关于原告为股东的信息,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相关协议,且原告亦未参与经营、管理、分红等活动,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00元应以借款认定;关于该500000元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且被告支付的利息中亦没有该款的利息支付单据,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利息320000元,故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从2010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济源市万晟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涛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人民陪审员 赵元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