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志辉与苏双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双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胡志辉,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双建,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辉,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增民,总经理。上诉人苏双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志辉、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志辉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37690.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苏双建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2日7时10分许,苏双建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延津司寨乡高寨村路段时,与胡志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胡志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双建驾车离开现场。经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苏双建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志辉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颈4、5棘突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于9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花费14269.09元、门诊花费1011.8元。于2015年11月11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于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花费33966.02元,门诊花费2880元。审理期间,胡志辉申请,双方协商,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志辉是否构上伤残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志辉颈椎骨折合并颈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费700元。就损失胡志辉主张由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21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43天);营养费645元(每天15元,计算43天);误工费17388.4元(按每年28849元标准,计算220天);护理费15950.9元(按每年30482元标准,计算191天);残疾赔偿金151942元(按每年10853元标准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942.8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30986.06元,交强险赔付外按70%比例计算为337690.2元。另查明,苏双建系豫J×××××(豫J×××××挂)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鑫达公司名下,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志辉长女王天天,生于2001年7月9日,次女王天艳,生于2008年1月25日,长子王天鹏,生于2005年6月19日,次子王天庆,生于2011年2月24日。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苏双建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本案胡志辉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2126.9元(14269.09元+1011.8元+33966.02元+28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为15元/天×41天=615元。三、营养费615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四、误工费,因胡志辉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胡志辉主张计算220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220天=6541.53元。五、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自2015年8月22日住院算至出院的11月30日为101天,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胡志辉未举证,护理费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1天=7878.53元。六、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四级伤残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70%=15194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天天14岁。计算4年,王天艳7岁,计算11年,王天鹏10岁,计算8年,王天庆4岁,计算14年,另有抚养义务人其母亲,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标准,王天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4人)×4年=7887元;王天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4人)×4年+(7887元/年÷3人)×4年+7887元/年×3年÷2人×70%=26684.35元;王天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4人)×4年+(7887元/年÷3人)×4年=18403元;王天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4人)×4年+(7887元/年÷3人)×4年+7887元/年×6年÷2人×70%=34965.7元;共计为87940.05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虽胡志辉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胡志辉实际存在交通花费,按其就诊路途,以700元予以酌定。十、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胡志辉四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胡志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356.9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胡志辉的误工费6541.53元、护理费7878.53元、残疾赔偿金15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40.0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为280002.13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为213359.03元【(53356.9元-10000元)+(280002.13元-110000元)】,由被告苏双建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149351.32元(213359.03元×70%)。因肇事车辆同时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9351.32元(149351.32元-50000元)及鉴定费490元(700元×70%)由苏双建作为实际车主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鑫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双建驾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志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三、苏双建赔偿胡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841.32元。鑫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胡志辉负担1017元,苏双建负担5348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臆断推测,推定被保险车辆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与胡志辉挂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实认定缺乏科学性、客观性。而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推定原则。一审法院依据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事实为准则,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驾驶员苏双建在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商业三者险部分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末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苏双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时责任免除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多了1892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887元/年)计算。该案被抚养人为四人,分别需要4年、8年、11年和14年,而法院对于四人前8年63096元=7887元/年×8年也应当乘以原告伤残系数70%,而并非全年的生活消费支出额(7887元/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志辉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苏双建答辩意见同胡志辉。苏双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苏双建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豫J×××××主车100万元,豫J×××××挂车5万元,一审仅认定了挂车的5万元,而没有认定主车的100万元,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99841.32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驳回胡志辉对苏双建的诉讼请求。胡志辉答辩认可苏双建的上诉理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答辩认可苏双建上诉所述事实。鑫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豫J×××××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苏双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且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清楚,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费用213359.03元,由苏双建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149351.32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5万元和100万元,故上述149351.32元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90元(700元×70%)由苏双建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9351.32元;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苏双建赔偿胡志辉鉴定费490元,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苏双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万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