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建昌物资有限公司与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三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建昌物资有限公司,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三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522号原告:南阳市建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三生被告:靳三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强、彭尚东,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建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三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建昌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靳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强、彭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41.3万元及利息(其中10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下欠的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1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朱应军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4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朱应军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建、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朱应军将所欠原告的钢材款120万元及2014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20万元元共计14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均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5月份,案外人靳德亮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81.67万元。2015年5月5日,案外人靳德亮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建、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靳德亮将所欠原告的钢材款81.67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9.63万元共计101.3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靳三生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共计241.3万元的欠条,承诺140万元的欠款于2015年7月30日结清,101.3万元的欠款于2015年8月15日结清。原、被告还约定,如有争议,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7月份��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万元,下欠的141.3万元货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被告靳三生向原告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和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三生辩称:对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靳德亮、朱应军所欠原告债务共计24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之所以转移也是因为开发商欠施工人员的钱,施工人员又欠原告材料款,都是由于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而起,归还给原告的100万元也是公司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在债务转让协议上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靳三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债务转让协议和欠条是统一的,被告靳三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条只是多约定个借款时间,既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是担保,不能无限扩大债务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诉讼中,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交货清单、欠条,债务转移协议书两份、靳三生所书写的欠条两份,二被告提交的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银行业务回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债务转移合同,经债权人、原债务人、债务受让人一致同意,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被告靳三生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但其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债务加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和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靳三生既不是债务转移的原债务人,也不是新债务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单方承诺,从而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靳三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作出还款承诺。靳三生本人在书写欠条前并不欠原告债务,而欠条上写的是“今欠到南阳市钢材市场丁建钢材款”,可以推定其写欠条时是代表公司。欠条中也没有任何“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钢材款,其本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而且欠条金额与协议书完全一致,只是进一步明确了101.3万元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延长了140万欠款的还款期限(协议书下端靳三生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结清,欠条上注明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考虑靳三生的主体身份,就类似于承诺中所述欠“丁建”钢材款应当视为欠“原告”钢材款一样,认定2015年7月16日靳三生写下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对原债务进行确认并进一步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原告请求靳三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该债务转移是否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利息标准或者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两份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务数额是明确的,即一份是140万元,一份是101.3万元,且该金额是在计付自原债务形成至签订协议书之日利息的基础上确定的,并未约定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靳三生所写的欠条上对协议书所述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格式条款也被划掉中,说明被告对超过原协议内容的支付款项均不认可。而且,本案审理的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结合债务转移之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基础上予以酌定。故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此承担违约责任。两笔欠款中140万元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101.3万元协议书签订时间,而且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与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偿还欠款同为2015年7月30日。故100万元还款计算为140万元欠款的还款,更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阳市建昌物资有限公司141.3万元及利息(��中4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10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17元由被告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新审??判??员马宇航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