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维雅、郑某等与赵党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雅,郑某,郑玲,赵党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710号原告郑维雅,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郑某。原告郑玲,女,1994年11月4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党辉,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郑维雅、郑某、郑玲诉被告赵党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保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雅、郑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李玲、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党辉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殊乡南王岗村蔡岗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李凤琴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导致李凤琴受伤,13时许,李凤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党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凤琴的家庭遭受巨大打击,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5338.96元;2、由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党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党辉承担。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三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李凤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郑维雅、郑某、郑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光山县文殊乡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8、赵党辉户籍信息一份;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10、光山县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光山县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12、光山县文殊乡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13、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6、保单抄件一份;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8、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9、户籍注销证明一份;20、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党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党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年审是否合格有效,如未依法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即使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也依法享有对被告赵党辉的追偿权;4、原告的部分诉求偏高不合理。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维雅与受害人李凤琴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与郑玲系郑维雅与李凤琴的儿女。2016年4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党辉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殊乡南王岗村蔡岗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的李凤琴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导致李凤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午11时50分,李凤琴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12时30分死亡。当日,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党辉系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凤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党辉于2016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被告赵党辉及其家人未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也未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被告赵党辉现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告赵党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投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5月24日,原告郑维雅(乙方)与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此次事故赔偿款元,乙方不再就此事故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2、上述赔偿款项不包括肇事车辆豫L×××××号货车所提交强险承保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向乙方赔偿款项。甲方应予配合。3、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零玖千元整)。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采取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完毕。4、甲方履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后,甲方与乙方就本案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此赔偿不包括豫L×××××肇事车辆,肇事车辆有甲方开走)。5、协议履行后,乙方确认放弃本案对甲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有权向涉案车辆承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驾驶员赵党辉索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党辉支付了239000元的赔偿款。庭审时,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受害人李凤琴的死亡赔偿金等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因李凤琴死亡造成的总损失计算为642159.99元,扣除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39000元,被告方还应向原告赔偿403159.99元。经本院当庭告知三原告,因是否申请追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涉及三原告与被告赵党辉的切身利益,询问三原告是否申请追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三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追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休庭后,三原告向法庭出具书面声明,要求按照起诉时的标的355338.96元主张权利,对于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三原告自愿放弃,也不再交纳变更诉求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此外,三原告庭审时称受害人李凤琴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李凤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党辉承担。被告赵党辉无证驾驶案外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对此应当知道,其负有过错,应当与被告赵党辉一起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三原告庭审时放弃追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那么对于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向三原告赔偿的239000元,也可以视为被告赵党辉在该数额内对三原告的连带赔偿,至于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赵党辉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先行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垫付责任,至于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是否向被告赵党辉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被告赵党辉系无证驾驶,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因受害人李凤琴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万元,结合河南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受害人年龄、本案原告(受害人家属)在刑事审理阶段有无得到被告赵党辉赔偿等情况,酌定按照10万元保护;3、丧葬费2133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50%);4、子女抚养费8577元(长子郑某距离成年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2人抚养),原告郑某目前就读于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5、交通费酌定为2028元,三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开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受害人李凤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9000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对于余下的损失239000元,本应由被告赵党辉和案外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案外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已经向三原告赔偿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余下的239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维雅、郑某、郑玲因受害人李凤琴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郑维雅、郑某、郑玲其他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赵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