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鲍东奇,李剑锋,李延龄,纪丽丽,黄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东奇,李剑锋,李延龄,黄桂珍,纪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434号原告鲍东奇,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大学教职工活动中心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剑锋,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延龄,男,1938年8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被告黄桂珍,女,1939年11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被告纪丽丽,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鲍东奇与被告李剑锋、李延龄、黄桂珍、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东奇、被告李剑锋同时作为被告李延龄、黄桂珍、纪丽丽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剑锋从原告处借走9万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剑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剑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剑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剑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剑锋之父李延龄、之母黄桂珍签署了担保协议书,为李剑锋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以其拥有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请求判决被告李剑锋、李延龄、黄桂珍、纪丽丽偿还欠款69万元整及利息529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2日欠条一张,证明李剑锋向原告借9万元,月利率3%,2015年3月12日返还本金。证据二、2014年12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李剑锋向原告借20万元,月利率3%,2015年3月27日前返还本金。证据三、2015年5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李剑锋向原告借20万元,月利率3%,2015年8月1日前返还本金。证据四、2015年7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李剑锋向原告借10万元,月利率3%,2015年9月5日前返还本金。证据五、2015年7月9日欠条一张,证明李剑锋向原告借10万元,月利率3%,2015年9月9日前返还本金。证据六、2016年3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李剑锋欠原告利息共计52900元。证据七、担保责任书,证明2016年4月11日李延龄、黄桂珍为李剑锋担保人,共计本金69万元,李延龄、黄桂珍为李剑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鲍东奇与被告李剑锋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延龄系李剑锋之父,被告黄桂珍系李剑锋之母,被告纪丽丽系李剑锋之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鲍东奇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鲍东奇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鲍东奇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鲍东奇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鲍东奇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均约定月利率为3%。李剑锋将上述款项用于借贷给他人并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6年3月23日,经鲍东奇与李剑锋结算,李剑锋尚欠鲍东奇上述五笔款项利息共计529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延龄及被告黄桂珍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为李剑锋上述欠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五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剑锋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鲍东奇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剑锋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剑锋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4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剑锋将借款用于放贷并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纪丽丽应对该笔款项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延龄及被告黄桂珍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锋、被告纪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鲍东奇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52900元;二、被告李延龄、黄桂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229元、保全费4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