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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63号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河东街018号。法定代表人:徐虎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旺,该公司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高成。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旺、被告高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成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高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成承担抵押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高成向其贷款198000元,贷款用其位于太平街商住楼抵押(尚房权证南私第020**号),同时签订尚农信借字2012第4910201289138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被告高成至今未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高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成承认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成给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高成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占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