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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刘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395号原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城路。法定代理人黄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政,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被告刘珊。委托代理人田文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红,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上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刘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成、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和备料工作,主要负责原告客户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等公司材料的进出库工作。被告于2015年6月在原告处无故离职,原告随即告知被告应及时交出其经手出入库的发货账目,并及时与原告对账,但被告至今拒绝交账对账。2015年7月13日,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发现账目错误,产品缺失较大,于当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赔偿产品损失款93079.75元。后原告按此损失给客户作了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期间经手货物严重缺失,造成客户经济损失,原告已先行偿付,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9307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没有过失和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的“发现账目错误,产品缺失较大”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会也不可能盗窃公司货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刘珊在原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上班,负责仓库管理工作。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客户湖北神风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函,称原告为其保存的零件缺失较大,经核算损失为93079.75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郑小维在2015仓库进出库5月明细(XA027)表末签有“15年5月份报表已核对,数量无误,结存数以实际盘点为准郑小维15.8.24”。原告认为系被告过错造成,并陈述已向客户偿付损失。为了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珊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原告公司的综合管理部、仓储部或运输部、采购处、财务室的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在离岗通知上签字确认,无造成公司损失的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刘珊具有过错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被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