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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革,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霞、被上诉人冯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68.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暂停被上诉人工作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因此,上诉人暂停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并要求其到公司接受相关处罚,被上诉人至今未到公司接受处理。不能认定为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冯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及短信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的社保已经在2015年6月份之后实际停缴,也属于事实上的被解除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未解除劳动合同。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任司机。2015年6月之后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96.81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捷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冯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68.1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冯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冯革提供了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张改英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冯革所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还有张改英与被上诉人冯革面谈解除劳动关系视频一份及面谈后又再次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录音二份。以此证明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革原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冯革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在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革所提供证据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向被上诉人冯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冯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