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463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6年3月16日生,住本区。被告:任某,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赵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5月1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搬出家中,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1日,被告任某无故搬离家中,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赵某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5月起,被告就离开家中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杨素娟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