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张镤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张镤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557号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天津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138号A座。法定代表人:乔仲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天津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镤心,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告张镤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镤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及原告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华苑居华里24号楼Z27号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华夏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华夏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了诉争房屋,但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案外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华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华夏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止。同年11月1日,原告华夏公司与原告房产公司签订《委托书》,原告华夏公司委托原告房产公司管理诉争房屋。2013年9月27日,原告华夏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华苑居华里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原告华夏公司将诉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此后案外人天津海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镤心。由于诉争房屋属于保管自修的企业产房屋,二原告属于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诉争房屋。2015年8月27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华夏公司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8月27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居华里24号楼车库从事拆改与住宅楼房屋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墙体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9月14日前恢复原状”。原告得知被告在承租诉争房屋期间内对诉争房屋墙体擅自进行了拆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因被告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拆改等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被告张镤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非住宅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合同中载明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房屋。因被告使用不当或擅自拆改等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均证实,因被告违反了《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拆改与住宅楼房屋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墙体。现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华苑居华里24号楼Z27号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镤心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华苑居华里24号楼Z27号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镤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15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基本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