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刘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刘华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49号原告:李建波,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锦,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建波诉被告刘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将借款490000元汇入刘华锦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李建波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华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李建波与刘华锦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4日,刘华锦以酒店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李建波提出借款。当日,刘华锦出具一份《借据》给李建波,内容为:今我刘华锦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4日向李建波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刘华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同年1月5日,李建波将借款4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刘华锦。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华锦未向李建波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李建波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建波主张刘华锦尚欠其借款本金490000元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华锦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李建波的陈述及证据,刘华锦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建波主张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建波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建波清偿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以4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为4325元(原告李建波已预交),由被告刘华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敏陈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