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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8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日婚生一女张某甲,199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因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于2008年7月8日同被告复婚,婚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能重新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原告也不体贴,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也是毫不关心,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报警,被告还于2014年9月5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八公山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XX室房屋一套。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有病是事实,原告有病被告不是不陪同,是被告要上班,不上班家庭没有收入。2、房子是被告复婚之前购买的,里面的家具等物品也是复婚之前购买的。3、2016年7月6日原告报警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没有殴打原告。4、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房屋产权证,证明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XX室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原是被告弟弟的房子,2013年为了提取公积金才过户到原、被告名下。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被告知道原告有病还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有病需要后续治疗,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需要被告经济帮助。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看病都是自己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淮南市公安局毕家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6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照片3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部位和伤情。被告表示不知道这个照片,当时原告只是手上有个包。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复婚的原因是为了孩子,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在外面有外遇。被告认为:原、被告复婚有孩子的因素,但主要是被告的经济好转,被告不承认在外面有外遇。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女儿,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在外面有外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8、证人张继文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198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日婚生一女张某甲,199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近期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发生争吵,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当晚原告回女儿及娘家居住至今,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