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张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该行职工。被告张海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张海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办理一手房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阳信县华龙家园小区住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31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被告张海涛自2015年2月开始拖欠借款不还,截止2016年6月3日,结欠贷款本息22887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08467.85元、利息20410.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涛因购买房产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31年5月4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基础上下浮0%,执行年利率6.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开发商的账户(户名阳信县华龙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阳信县农行,账号15×××97),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海涛支付借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31年5月4日,执行利率为6.8%。逾期利率为8.84%。被告张海涛自2015年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海涛尚欠借款本金208467.85元,利息20410.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张海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海涛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8467.85元,支付利息20410.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17元,减半收取2366.59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曙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