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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045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印某甲,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印佳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印家坑村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印某乙,现年17周岁。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妥善处理矛盾,原、被告之间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