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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史永华与陈国权、李亚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永华,陈国权,李亚芬,叶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48-7号申请执行人史永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国权,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李亚芬,女,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叶秀云,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国权在舟山润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10%的股份,且该舟山润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山分局有可得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陈国权所持有10%股权舟山润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可分配的拆迁补偿款收入5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