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勇与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潘继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潘继青,禹霞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693号原告:黄勇,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国税局职员,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一道**号scc中洲控股中心*栋32F。组织机构代码证:34269010—1。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和解及参加调解,递交及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潘继青,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禹霞年,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国税局职员,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黄勇诉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迈信公司)、被告潘继青及第三人禹霞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平、被告潘继青委托代理人程汉波、第三人禹霞年及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潘继青找到原告,称其因从事房屋拍卖急需资金周转,他以门面担保向高向荣借款150万元,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为其借款担保。当时为了使原告相信,被告潘继青还拿出一份房产证的复印件,说急等交纳拍卖保证金。高向荣当时就拿出三份空白的格式合同,让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签字。鉴于此,原告就签了三份空白合同,但合同内容原告并不知晓。2015年10月15日,被告潘继青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高向荣找到原告称该150万元借款是他所在的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在2016年4月8日,原告收到了湛江仲裁委应诉通知,同时收到了申请人为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一份内容已填充完善的《商业保理合同》。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签字时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都是空白的,连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填写,原告并不知晓系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出借资金给潘继青,而只知是高向荣或高向荣在浠水县设立的荣成投资公司。第二,原告在空白合同尾部签字后,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事后将合同主要内容填充后并未与原告协商,对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一概不知晓。合同内容并不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直到被告公司申请仲裁时,仲裁委邮寄给原告的证据中,原告才看到该任意填充的合同文本。综上所述,被告公司随意填充的原告先前签名的空白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潘继青、第三人禹霞年的身份信息,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浠水县公安局浠公(刑)立字第[2015]1598号立案决定书及浠水县公安局浠公诉字第[2015]号起诉书和逮捕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继青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被移送审查起诉,且该诈骗金额中包含其在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借款”。3、浠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对被告潘继青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高向荣叫黄勇和禹霞年签“担保协议”时,该协议是一张空白协议,其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当时也未盖章签字;(2)协议未交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3)当时潘继青只知道是向高向荣借款,并不知道是向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借款。4、浠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对高向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所谓的“担保协议”在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签字时,深圳迈信公司尚未盖章签名;(2)合同未交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禹霞年。5、浠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第三人禹霞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黄勇与第三人禹霞年在所谓的“担保协议”签字时,系空白协议;(2)协议当时未交给原告及第三人;(3)当时只知道是向高向荣借款。6、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系潘继青和黄勇签名的微信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上,被告深圳迈信公司未签字盖章,系空白合同,原告并不知道实际出借人是深圳迈信公司。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辩称,尽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时,我们公司没有将合同内容填写和盖章,是他们签字后我们再将内容填写和盖章的,但该合同其他各方主体签章真实、有效,且符合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合同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据,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此外,本案依法应由仲裁条款约定的机构审理,浠水法院无管辖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7、《商业保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存在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8、《湛江国际仲裁院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管辖有效。9、借款支付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深圳迈信公司向潘继青支付借款150万元,该合同不仅有效而且履行了。被告潘继青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我只是向高向荣借款150万元。签订合同时,高向荣只是拿三份空白合同叫我在合同上先签字,我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潘继青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禹霞年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该合同我们签字时都是空白的,故该保证合同不成立。第三人禹霞年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0、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系禹霞年和黄勇签名的微信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上,被告深圳迈信公司未签字盖章,系空白合同,第三人并不知道实际出借人是深圳迈信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对原告黄勇提交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继青向深圳迈信公司借款,原告和第三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材料6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潘继青及第三人禹霞年对原告黄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黄勇对被告深圳迈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合同尾部系黄勇签字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签字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亦无被告深圳迈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合同内容是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事后填写的;证据材料8只是解决仲裁程序问题,并未对合同的内容及事实进行认定,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9电子汇款单的汇款人并不是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不能证明深圳迈信公司的付款行为。被告潘继青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潘继青和原告及第三人签字时,合同都是空白的;证据材料8、9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禹霞年对证据材料7、8、9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黄勇和被告潘继青对第三人禹霞年提交的证据材料10无异议;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对证据材料10,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5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调取的证据,以及依法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件,系公文书证的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用作本案证据。证据材料6、10尽管是手机微信照片,但与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和潘继青自认原告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自认其合同内容系事后自行填写的,与公安机关调取的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因证据材料7系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事后自行填写,其自行填写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汇款人尽管是合同中约定的代为付款人汇款给潘继青,但该约定是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事后单方填写的,不能达到证明本案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的目的。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潘继青以房屋拍卖中标急需资金为名,要向高向荣借款150万元。高向荣承诺借款可以,但必须要有两人担保。在高向荣的推荐下,潘继青找到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当天下午,在原告单位的院子里,高向荣拿出三份没有签名盖章、没有填写任何内容的空白格式合同,让原告黄勇、被告潘继青、第三人禹霞年签字。在高向荣的指导下,在第一份空白格式合同上,潘继青在“甲方债权转让人”处签名,黄勇和禹霞年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名,“乙方债权受让人”处空白;在第二份空白格式合同上,禹霞年在“甲方债权转让人”处签名,黄勇和潘继青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名,“乙方债权受让人”处空白;在第三份空白格式合同上,黄勇在“甲方债权转让人”处签名,禹霞年和潘继青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名,“乙方债权受让人”处空白。三份合同签字时,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只知道被告潘继青向高向荣借款并为其担保一事,并不知道该借款涉及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事后,高向荣将三份原告黄勇、被告潘继青以及第三人禹霞年签名的空白格式合同交给被告深圳迈信公司。2015年10月15日,被告潘继青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执行逮捕。潘继青涉嫌诈骗的金额中包括该笔款项。2016年5月,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将三份合同其中的一份“甲方债权转让人”处签名为潘继青、“丙方保证人”处签名为黄勇和禹霞年的空白格式合同的内容单方自行填写完整,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填写内容包括债权转让金额、用途、款项支付方法、合同签订地及仲裁管辖等。该合同自始至终没有交给原告黄勇及第三人禹霞年和被告潘继青,由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单方留存。2016年4月,被告深圳迈信公司依据填写的格式合同,向湛江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收到仲裁院应诉通知时,才看到填写内容的合同文本。原告认为该合同签字时系空白格式合同,被告深圳迈信公司随意填写内容,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合同文本是《商业保理合同》,但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其实际情况表明,被告潘继青向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明确表示自己向高向荣借款而非向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借款,并要求他们为此借款担保。双方签字时,高向荣以自己的实际行为默认了这一事实。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在确信只为潘继青向高向荣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在高向荣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事后,高向荣将内容空白的格式保理合同交给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自行单方填写相关内容,并不能否认黄勇和禹霞年为潘继青向高向荣的借款担保而不是为被告深圳迈信公司的保理合同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实则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而非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最终合意。合同成立是与合同订立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合同订立是一个动态描述,包括当事人开始接触、具体磋商并最终达成合意的全过程。合同成立是一个静态描述,强调的是合同订立过程完成后的最终结果,即当事人达成合意这一既成事实,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则意味着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那么,当事人需要就哪些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只对合同的一般条款作出了规定,对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并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使合同成立的条件更为清楚,即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本案中,首先,在合同磋商订立的过程中,被告潘继青明确要求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为自己向高向荣的借款提供担保,高向荣在黄勇和禹霞年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让黄勇和禹霞年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事后又将空白格式合同交给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单方填写内容,存在欺诈嫌疑,尽管黄勇和禹霞年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但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其次,黄勇、禹霞年和潘继青在该合同上签字时,该格式合同内容空白,合同尾部无被告深圳迈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亦系空白,其合同内容系距离黄勇、禹霞年等签字近八个月后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单方私自填写的。由此不难看出,黄勇、禹霞年签字时,合同尾部的“乙方债权受让人”处空白,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不能确定,也就是无特定的合同主体;合同的内容空白,没有合同必备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即合同的客体亦不能确定。基于此,不能判断出被告潘继青向谁借款,借款金额又是多少,更不能判断出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为潘继青向谁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标的是什么,保证的范围和责任有多大,说明各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最终达成合意。因此,不能认定该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故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辩解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空白合同尾部的“甲方债权转让人”处,尽管被告潘继青作为“债权转让人”签名,但并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潘继青有“债权”或“债权转让”之行为和事实,更谈不上该所谓的“保理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相反,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潘继青只是作为债务人向高向荣借款,而非债权转让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深圳迈信公司辩解本案讼争的合同是“保理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深圳迈信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其应诉答辩,且其约定管辖条款系其自行填写的,本院已当庭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的异议。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保证合同签字时系空白格式合同,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最终达成合意;其“保理合同”亦无“债权”或“债权转让”之行为和事实,故该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勇和第三人禹霞年与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潘继青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和潘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顿全元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杨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