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黄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黄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253号原告:李建强,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斌,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来欢,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河淦河大道1号。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强与被告黄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来欢、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62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斌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02.9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肉承担责任(总赔偿金额为3502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请求按照2015年度最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黄斌驾驶鄂L5***7号小型轿车沿S301线自詹桥往桃林方向行驶,7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S301线6KM+100M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建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2016年6月2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斌与原告李建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6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轻伤二级,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15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另外,被告黄斌驾驶的鄂L5***7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黄斌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2、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受损其维修费用8172元,并造成车辆营运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及原告李建强按责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被告黄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2、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应的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依法进行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4法医鉴定结论,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挖掘机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斌证据5、6理赔申请书、修车发票,因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三责车辆损失险,被告黄斌应向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直接申请理赔;拖车费用679元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须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其车辆营运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斌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黄斌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制险及第三者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按国家城镇医保用药予以核减的请求,因原告医疗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份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斌提出,被告拖车费用679元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须费用,要求原告按责予以赔付的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提出护理费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要求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最新公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庭审中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故核定原告李建强损失为:1、医疗费924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3、后期治疗费2500元;4、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5、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6、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35265.81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强后期医药费17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救护车费200元,共计2905.81元×50%=1452.9元,合计赔偿33112.9元。余款1452.91元由原告李建强承担。另鉴定费700元、拖车费用679元,由原告李建强与被告黄斌各承担6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强人民币33112.9元;二、由被告黄斌赔偿原告李建强689.5元,被告黄斌已支付原告李建强7000元,由原告李建强返还被告黄斌6310.5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黄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 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