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283号原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中道2号。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法定代表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271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2016年3月21日13时09分左右,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刘建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时,撞到站在路中间拖着电动自行车的郭连芹,致郭连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连芹在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连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427135.25元。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被告一直拒绝理赔,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及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有异议,其他项目被告基本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的的协议,目的是以肇事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交换条件达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购买发票及车辆损害程度证明,被告定损是980元,被告也只认可98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被告认可赔偿的部分外,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已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证据2、收条3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证据3、发票2份,证明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该发票是百元限额发票,故票面金额为19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该费用偏高。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死者家属出具的谅解书1份,证明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的的协议,是以肇事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交换条件达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证据2、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定损的死者车辆损失为9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定损单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且损害部件明细也不齐全。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仅载明金额为1980元,并无维修明细等予以佐证,其仅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该维修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2,如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也仅能证明被告的定损金额为98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损失,故对被告所举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之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害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包含精神抚慰金的项目,且原告又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万元精神抚慰金,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但被告认为该损失偏高,其仅能在定损金额98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结合相关案件,本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42633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6335.2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7707元,减半收取3853.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