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诉李XX、崔XX、张XX、宋XX、李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该分行信贷员。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行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从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213.00元。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政储蓄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分行为李某某、崔某某提供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期限调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邮政储蓄分行与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李某某、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分行向李某某、崔某某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自2014年4月开始逐月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拖欠原告邮政储蓄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213.00元,合计56213.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依约定应当对前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213.00元,合计56213.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二、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国富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多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