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蒋晓栩与曾春明,曾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栩,杨德强,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400号原告:蒋晓栩,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8710-4。法定代表人:曾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亚玲,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春林,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春明,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蒋晓栩诉被告杨德强、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与被告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又系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晓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德强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和曾春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杨德强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小城镇建设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该借款及利息等由四位担保人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和曾春明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将200万元借款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的清镇市卫城镇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帐户上。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特向贵院起诉。杨德强、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辩称,杨德强借款属实,支付了约五个月利息,后来由于没有支付能力就没有继续支付了。该款由被告杨德强承担,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不愿承担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德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蒋晓栩)、乙方(借款人杨德强),丙方(担保人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约定:该借款用于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小城镇建设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实际借款日银行转帐日与以上约定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条款:1、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多人的,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担保权利。……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在保证担保期内,对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任何债务,甲方可随时要求保证人代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该项授权保证人不可撤销。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将200万元借款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的清镇市卫城镇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帐户上。被告杨德强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据收到200万元收条一张。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40万元。审理中,被告杨德强要求不支付利息,被告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德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德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按约定支付了该款,被告杨德强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40万元,故原告蒋晓栩与被告杨德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此款,双方约定借款1个月,故应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因此,被告负有给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的利息,均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应作为本金扣除,对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杨德强未完全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约定,原告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期,本院确认被告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对被告杨德强向原告蒋晓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晓栩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杨德强、成都市金银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亚玲、曾春林、曾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