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潘丹升、郭怡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潘丹升,郭怡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478号原告:王秋英。委托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丹升。被告:郭怡欣。原告王秋英诉被告潘丹升、郭怡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丹升、郭怡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期间,被告潘丹升分多次向原告王秋英借款,于2015年8月5日结算,共计借款144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秋英人民币144000元(拾肆万肆仟元整)分三期付清,2015年9月5日付50000元(伍万元整),2015年10月5日付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年11月5��付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潘丹升2015年8月5日。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124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秋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丹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丹升、郭怡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秋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潘丹升与被告郭怡欣系夫妻关系。到2015年8月5日结算,被告潘丹升共向原告王秋英��款144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秋英人民币144000元(拾肆万肆仟元整)分三期付清,2015年9月5日付50000元(伍万元整),2015年10月5日付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年11月5日付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潘丹升2015年8月5日。到期后被告潘丹升归还20000元,余款12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王秋英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秋英与被告潘丹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丹升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王秋英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借款系被告潘丹升与被告郭怡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潘丹升、被告郭怡欣共同归还。原告王秋英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丹升、郭怡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丹升、郭怡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丹升、郭怡欣承担。被告潘丹升、郭怡欣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7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