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邵波,王洋,王岭木,孙妍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479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岭木,总经理。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岭木,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波,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洋,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岭木,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孙妍妮,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王岭木、孙妍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修,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王岭木、孙妍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上浮30%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波、王洋作为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岭木、孙妍妮作为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向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均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自2011年起发生,每3个月结转一次,本案借款合同是最近的借款合同。2、被告除了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外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公司职工徐晴账户利息51494.8元,该部分利息应从未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收取罚息系国家正规银行的权利,原告不具该权利,该约定应视为无效,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王岭木、孙妍妮均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用于购钢铁;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7‰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额为1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邵波、王洋作为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向贵公司申请流动资金130万元,期限三个月,用于购钢铁,具体担保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保证金等事宜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协议为准;本公司股东会同意请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本公司全体两名股东邵波、王洋郑重承诺:全体股东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单独为该业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并授权贵公司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邵波、王洋在该决议上签字、按印,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王岭木、孙妍妮作为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两份,该两份决议均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申请流动资金130万元,期限三个月,用于购钢铁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保证金等事宜以与贵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协议为准;本公司全体两名股东王岭木、孙妍妮郑重承诺:全体股东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单独为该业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并授权贵公司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王岭木、孙妍妮在该两份决议上分别签字按印,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份决议上盖章。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18.67‰。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为证明其另外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职工徐晴账户汇入利息51494.8元,提供其制作并打印的还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5年5月25日、7月8日、8月3日分别“汇入徐晴”9624元、26218元、21652.8元,共计57494.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签字捺印,不能证明被告额外支付利息。2016年6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1103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邵波、王岭木、孙妍妮的银行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邵波、王洋、王岭木、孙妍妮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原告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18.67‰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24.271%,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系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邵波、王洋、王岭木、孙妍妮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邵波、王洋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其额外向原告支付了51494.8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自2011年起发生,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计算方式,三被告关于罚息的约定条款系无效条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邵波、王洋、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王岭木、孙妍妮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波、王洋、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王岭木、孙妍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