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系恩平市海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的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万寿寺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6.6mg/100ml。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所在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日常表现良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被告人邓某所在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