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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平原县鑫达模板厂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平原县鑫达模板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49号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岳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金,山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所在地:平原县。法定代表人:李秀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沙吉顺,男,该厂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景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起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在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在西安银行账户存款782104.16元予以查封。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中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进行终审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对上诉人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6月6日送达后生效,但被查封的银行账户资金仍然没有依法裁定解除,截止目前原告的账户被查封的期限长达二年六个余月,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滥用诉权,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且给原告造成银行贷款行息损失111612.78元,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当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11161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一、被告在他案中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是源于被告的合同相对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引起的,因此该案的责任应由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承担;二、原被告在涉及银行账户冻结的案件中,双方均提请了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要求对购销合同方的伪造公章的人予以追究,故现在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张军和杨国勇及私刻公章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三、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后,再审理该案。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二、三、四分别是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过了合法注册,已获得了组织机构代码是合法的纳税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岳朴林,原告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五、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另案诉讼中,经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申请,平原县法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对原告在西安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了查封,应自2013年9月2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被告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八分别是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区青年南街支行的原告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数额,到2016年7月14日平原县人民法院才将原告的银行存款解除冻结;九、原告方要求损失的计算依据,拟证明被告因财产保全不当,给原告造成了贷款利息损失111612.78元。被告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裁定书没有法院印章,且也不是在裁定书的时间内冻结的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1)该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九、第十行也证实了张军、杨国勇与被告的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这也是我方要求追加张军、杨国勇为被告的依据;(2)该判决书最终生效时间是2016年6月份,不是判决书的2016年5月20日,在该判决生效前,被告申请原告的账户没有过错;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首先该说明是原告的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第二该说明是按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其损失计算标准更没有依据;第三,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没有缺少,既不产生贷款的事实,也不影响银行账户资金的利息。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3月26日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真实性法院给予了认定,该合同中的乙方负责人是杨国勇;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军、杨国勇应当对购销合同中的公章的真伪承担责任;三、2014年8月25日原告方的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张军、杨国勇和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公章有异议,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从而还证实确实存在着伪造合同公章的第三人。原告质证意见:1、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我方认可;2、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3、对三份证据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与他人以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后因货款发生纠纷,鉴于该合同中盖有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将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了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冻结了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和长安区青年南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782104.16元。该案经一、二审审理,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并对购销合同的公章进行了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合同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与在西安银行长安支行和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提取的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虽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但是平原县鑫达模板厂没有提供《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的证据,……,涉案欠款应由合同签订的经办人承担责任。”据此,驳回了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对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解除了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现原告以被告滥用诉权,使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无法正常流转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就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在《购销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依据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对本案原告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平原县鑫达模板厂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能认定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对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错误;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被告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符法律规定,不应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