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学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学庆,张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李玲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庆,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原审被告张小龙,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生。张学庆因与张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2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6时20分,张小龙驾驶豫B×××××号面包车在开封市××环路与复兴大道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张学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学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庆于事故当日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门诊费606.5元,住院费1404.74元,该费用均由张小龙垫付。张学庆于2015年7月6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背部皮肤擦挫伤;3、左下肢外伤,左膝部、左小腿皮肤擦伤;4、××。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7420.96元。张小龙又垫付12900元。张学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顺河光辉车行进行了维修,张学庆共支出12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另查明,张小龙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豫B×××××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张学庆的合理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小龙赔偿。张学庆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9432.2元;2、误工费7284.02元(24391.45元/年÷365日×109日);3、护理费8502.60元(28472元/年÷365日×10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日×109日);5、营养费1090元(10元/日×109日);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1200元。张学庆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学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4.02元、护理费8502.6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86.62元;二、张学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小龙垫付的1119.04元;三、驳回张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5元,由张小龙负担。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张学庆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786.62元不合理,张学庆住院109天存在挂床。张学庆在医院共住院109天,审查其住院病历中间停止用药属于挂床,一审法院未予以剔除直接按照109天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张学庆承担。张学庆答辩称:张学庆不存在在医院挂床现象,住院109天是医院安排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认定情况,张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学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张学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学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学庆误工费、护理费认定合理,处理正确。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赔偿张学庆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786.62元不合理,张学庆住院109天存在挂床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