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木与刘英芝、王世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木,刘英芝,王世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148号原告:李新木,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芝,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寺前瓦窑村人,现住。被告:王世民,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寺前瓦窑村人,系被告刘英芝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木与被告刘英芝、王世民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刘英芝、王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木诉称:自2014年二被告为原告加工充气床单。2014年1月16日以后二被告取走充气床垫7078件,交回5241件,剩余1837件未交回。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英芝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刘英芝加工费8637元。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刘英芝主张自己从原告处取走充气床垫6599件,加工完毕全部交回。二审法院确认被告刘英芝交回充气床垫5385件,且二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刘英芝赔偿未交回1837件充气床垫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属反诉内容,告知原告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未交回充气床垫1214件的损失48560元。被告刘英芝、王世民辩称:从原告的诉状看,是赔偿纠纷,不应由本庭进行审理。如果是承揽纠纷而非赔偿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刘英芝,则王世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结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世民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56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除起诉状内容外,另补充:本案是由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经济赔偿案件,不能认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就认定为非合同纠纷,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系由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刘英芝虽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但加工承揽过程中被告王世民也参与其中,且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刘英芝主张由被告王世民为原告送货,故加工承揽行为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世民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英芝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刘英芝加工费8637元,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新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起反诉,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以后被告刘英芝从原告处领取6878件加工充气床垫,交回5385件,尚有1493件未交回。二审法院开庭前组织原、被告多次进行账目核对,确认被告刘英芝取走充气床垫7078件,交回5241件,尚有1837件未交回。原告在二审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刘英芝核对账目后坚持主张从原告处取走床垫6599件,并加工完毕全部交回。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当庭变更的交回床垫5241件而未予支持,故确认被告刘英芝交回床垫5385件。现原告主张按被告刘英芝自认的取走床垫6599件进行结算,二审确认被告刘英芝向原告交回床垫5385件,故被告刘英芝未交回床垫为1214件(6599件-5385件),每件按40元计算,原告损失共计4856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记账本三页,证明二被告实际取走充气床垫7078件,交回5241件;证据二、衡水康王医疗器械厂证明一份,证明加工充气床单丢失后,原告每件赔偿厂方损失40元,据此作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每件损失的依据;证据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英芝自认从原告处取走充气床垫6599件,二审法院确认被告刘英芝向原告交回床垫5385件。被告刘英芝、王世民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是原告的个人记录,该证据并未被(2015)衡民二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衡水康王医疗器械厂对原告的处罚,不适用本案,不清楚该证据中的加工床单与案涉标的物是否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被告主张加工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刘英芝取走6599件,交回5385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1214件充气床垫未交回,原告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提到的件数前后矛盾,且二审判决中载明双方在领取、交回床垫时均不履行签字手续,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记录,故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生效判决,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芝为原告加工充气床垫。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英芝记账显示为原告加工充气床垫6599件,原告自认为5385件。双方因加工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56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刘英芝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新木支付加工费8637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英芝的诉讼请求。李新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加工数量为5385件,据此判令李新木给付刘英芝加工费584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2015)衡民二终字第485号案件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账过程中,被告刘英芝提供的账页显示,其为原告加工充气床垫的数量为6599件,原告上诉状中自认5385件,据此确定尚有1214件充气床垫在被告刘英芝处,应由被告刘英芝折价赔偿原告,标准依照衡水康王医疗器械厂对原告的处罚即每件40元计算,赔偿数额为48560元。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而言,被告刘英芝对原告所负该赔偿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英芝、王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木充气床垫款4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