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李永喜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李永喜,叶凤艳,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占世,职务信贷部经理。被告李永喜,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叶凤艳,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王洪山,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吕选杰,女,1984年6月7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杜立民,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叶凤杰,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铁力支行)诉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铁力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占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李永喜、叶凤艳发放贷款80,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永喜、叶凤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永喜、叶凤艳拖欠本息合计80,989.3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喜、叶凤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0,989.38元。被告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邮储银行铁力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证据2:信贷档案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永喜、叶凤艳发放贷款80,000.00元。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永喜、叶凤艳于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利率13.50%和违约责任。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六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请求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喜、叶凤艳(夫妻)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李永喜、叶凤艳发放贷款80,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合同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10个月前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永喜、叶凤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永喜、叶凤艳拖欠本息合计80,989.3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喜、叶凤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0,989.38元。被告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喜、叶凤艳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等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李永喜、叶凤艳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喜、叶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80,989.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顺延至偿还日)。二、被告王洪山、吕选杰、杜立民、叶凤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永喜、叶凤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人民陪审员 赵慧清人民陪审员 铁金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