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绰号“**”,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上午9时,被告人向某某与彭某(另案处理)相约去偷摩托车来换取毒品。二人由**县**站经县**医院,转**开发区,朝**方向沿途寻找目标。在**处,彭某驻足等候,由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两人用摩托车同张某(另案处理)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县**乡“**”网吧门口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8日,永顺县公安局从张某之妻吴某某处扣押了女式摩托车一辆,同年4月10日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车被盗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入户机动车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审讯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彭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