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同年6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屠某在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领卡号为52×××20中银信用卡一张,2014年1月23日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向其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屠某透支本金为20495.05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屠某结清中国银行淮南分行所有欠款。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屠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屠某在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领卡号为52×××20中银信用卡一张,2014年1月23日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向其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屠某透支本金为20495.05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屠某结清中国银行淮南分行所有欠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屠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8月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后来用这张信用卡透支了2万元钱,收到银行催款通知后,因为没有还款能力就一直没有还。2、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屠某在该行申请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透支本金20495.05元,经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的事实。3、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3年屠某向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中国银行对账单证实,屠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情况。4、催收记录证实,屠某欠款后,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5、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出具的说明证实,屠某所欠款项已于2016年6月27日还清。6、淮南市大通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局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7、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抓获经过证实,屠某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屠某已还清银行所欠透支款项,且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经社区评估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莉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