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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培森与韩夕文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培森,韩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76号申请执行人王培森。被执行人韩夕文。王培森与韩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培森砖款5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700元,计14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韩夕文负担1300元。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二、余款在被执行人韩夕文与发包方东方园林结算后给付,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0日;三、担保人邵加国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