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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林伟与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兵祥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林伟,郑兵祥,黄永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上村。法定代表人:何品群。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伟,1973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兵祥。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永丰。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林伟、原审被告郑兵祥、黄永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为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1标工程的承建单位。郑兵祥聘请楼某为工程施工员并签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黄宅第四污水工程1标邀请楼某为施工员,负责工程一切事务,工资待遇为每月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每月支付壹万元整,工程完工工资付清。甲方郑兵祥乙方楼某2014年5月4日。”并租赁了吴林伟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约定租赁费每小时280元,拖车费按每次350元计算,并聘请黄永丰在工地负责从事记账的工作。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吴林伟在工地作业146小时50分,单价280元/小时,计41113元;拖车费350元和300元各一次计650元,黄永丰在作业发票上签名确认(其中两次由潘奋发签名),共计租金41763元。之后,郑兵祥、黄永丰、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均未支付吴林伟租金。吴林伟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兵祥、黄永丰、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租金41250元及拖车费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郑兵祥在原审中答辩称:郑兵祥与吴林伟不熟悉,双方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吴林伟的诉讼请求。黄永丰在原审中答辩称:郑兵祥是实际承包人,黄永丰只是工地上小工。郑兵祥让黄永丰在工地上记账,签字是郑兵祥让黄永丰签的。黄永丰每月5000元工资,做了三个月,至今未拿到工资。租金应由郑兵祥支付,与黄永丰无关。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公司是承担了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1标建筑工程,但是没有租赁吴林伟的挖掘机;郑兵祥、黄永丰与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要求驳回吴林伟对浙江南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兵祥租用吴林伟的挖掘机在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1标工程中施工,共计租金41763元,有作业发票及郑兵祥雇请的楼某、黄永丰证实,予以认定。郑兵祥理应支付吴林伟租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为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1标工程的承建方,有浙江南方建筑公司自认,事实清楚。郑兵祥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揽施工,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应对郑兵祥对外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主张公司没有租用吴林伟挖掘机并不能否定吴林伟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郑兵祥主张没有租用吴林伟的挖掘机施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永丰仅是小工,无义务支付租金,故吴林伟要求黄永丰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限郑兵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林伟租金417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林伟要求黄永丰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郑兵祥、浙江南方建筑公司负担。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从未租赁吴林伟的挖掘机进行作业,浙江南方建筑公司的挖机也从未在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投标的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工程进行作业,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更没有对挖机作业的时间、单价进行过约定或确认,因此无需支付挖机租金。吴林伟提供的作业发票没有浙江南方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是不真实的,签字人黄永丰、潘奋发并非本公司员工,也不是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其签字的发票不应由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郑兵祥也不承认曾租赁了吴林伟的挖机,原审仅凭黄永丰的自述以及证人楼某的证言就认定郑林伟的挖机在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工程作业显然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郑兵祥租用吴林伟的挖机进行作业,即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系郑兵祥与吴林伟,与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无关,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即只有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能使用。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时,法院不能判决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和挖机出租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这两层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令实际施工人郑兵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林伟在二审中答辩称: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对承建第四污水厂的工程是没有异议,在一审中,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也是认可的。而原审被告郑兵祥和黄永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期间,郑兵祥租赁了吴林伟的挖掘机,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兵祥、黄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方燎振笔录以及浙江南方建筑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各一份。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也确实是浙江南方建筑公司跟方燎振签订的,因方燎镇没有资质,所以是以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吴林伟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笔录中方燎振说是由其施工不是事实,实际施工人是郑兵祥,郑兵祥雇佣了楼某施工员,并租用吴林伟的挖机进行施工。郑兵祥、黄永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查明后认为,因吴林伟对涉案合同以及方燎振关于涉案工程系由方燎振施工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涉案合同落款日期与合同约定工期相矛盾,故本院对调取证据中该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和方燎振均认可涉案工程系由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向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吴林伟也未对其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向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为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1标工程的承建单位。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又向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014年3月7日,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向郑兵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黄宅新宅污水总管一标履约保证金41万元”。郑兵祥聘请楼某为工程施工员并签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黄宅第四污水工程1标邀请楼某为施工员,负责工程一切事务,工资待遇为每月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每月支付壹万元整,工程完工工资付清。甲方郑兵祥乙方楼某2014年5月4日。”郑兵祥还聘请了黄永丰在工地负责从事记账的工作。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郑兵祥租赁了吴林伟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吴林伟在工地作业共135小时,单价为280元/小时,计37800元;拖车费350元和300元各一次计650元,黄永丰在作业发票上签名确认,共计租金38450元。之后,郑兵祥、黄永丰、浙江南方建筑公司均未支付吴林伟租金。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浙江南方建筑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浙江南方建筑公司认可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即浦江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管(黄宅第二人民医院至新宅桥段)建设工程1标。方燎振确认涉案工程共有两个标,均在黄宅,由此可推断涉案收款收据载明的黄宅新宅污水总管一标就是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从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根据楼某、黄永丰的陈述以及协议书,可以证明楼某、黄永丰系郑兵祥在涉案工程中雇佣的员工,故黄永丰在涉案发票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郑兵祥承担。虽吴林伟主张潘奋发也系郑兵祥雇佣的员工,但吴林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兵祥也不予认可,故吴林伟要求郑兵祥对潘奋发签名确认的两张发票载明金额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兵祥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及时支付涉案租金,其未及时支付涉案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郑兵祥还应向吴林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以38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浙江南方建筑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系自己转包给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其本应尽到合理的管理监督义务,现该公司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应对郑兵祥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或违约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郑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林伟租金、拖车费共计384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兵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兵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