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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公司员工。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浒路、星湖街路口处时,追尾被害人查某驾驶的出租车,致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自行赔偿被害人查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车损价格鉴证明细表,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宇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