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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良朋、刘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良朋,刘明花,张孝龙,曹际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64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锋,该联社涝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良朋,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花,农民。被告:张孝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际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王良朋、刘明花、张孝龙、曹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传锋、被告王良朋、张孝龙、曹际松的委托代理人郇秀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良朋偿还原告莒南农信社借款299654元及利息;2、被告刘明花、张孝龙、曹际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王良朋于2011年5月7日在莒南农信社涝坡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刘明花、张孝龙、曹际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莒南农信社对王良朋、刘明花、张孝龙、曹际松催收未果。王良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明花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刘明花未到庭答辩。张孝龙辩称,没有收到任何催收通知,没有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曹际松辩称,没有收到任何催收通知,没有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良朋于2011年5月7日在莒南农信社涝坡信用社借款300000元,2012年5月6日到期,刘明花、张孝龙、曹际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5166‰,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王良朋偿还本金346元,尚欠本金299654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19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于2014年5月5日对王良朋、刘明花催收。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莒南农信社是否对张孝龙、曹际松进行有效催收。在庭审过程中,莒南农信社提交了对王良朋、刘明花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未能提交在2014年5月6日前对保证人张孝龙、曹际松进行有效催收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王良朋承认���南农信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担保人刘明花经公告期满未到庭答辩,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主张的借款及担保情况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王良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刘明花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莒南农信社要求王良朋、刘明花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龙、曹际松辩称未收到催收通知,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交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向保证人张孝龙、曹际松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其要求被告张孝龙、曹际松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99654.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付)二、被告刘明花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孝龙、曹际松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王良朋、刘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