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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彭念书、黄秀珍、叶家同、叶成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彭念书,黄秀珍,叶家同,叶成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委托代理人:周里,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义兵,男,1963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员工。被告:彭念书,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秀珍,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叶家同,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叶成定,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叶家同、叶成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张义兵,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叶家同、叶成定的委托代理人蒋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彭念书、叶家同、叶成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彭念书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由被告叶家同、叶成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借款逾期后,偿还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3.被告叶家同、叶成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念书、黄秀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属实。对于金堂法院三星法庭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被告叶家同、叶成定辩称,1.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否还款不清楚。2.原告短信催收借款问题是否真实?只有原告的单方面证明,而无���他关联性证据予以证实。3.该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对于金堂法院三星法庭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念书与黄秀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提交农户小额借款申请。2010年11月4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彭念书、叶家同、叶成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彭念书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每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被告彭念书、叶家同、叶成定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被告叶家同、叶成定为被告彭念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彭念书按合同约定发放了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彭念书循环使用了该借款。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分别使用30000元、20000元借款,合计50000元,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于2016年2月5日、3月7日、4月8日、5月17日、6月6日、7月8日、7月11日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彭念书告知应还逾期金额。被告彭念书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219.95元。另查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三星人民法庭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彭念书与黄秀珍的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记帐凭证、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贷短信历史信息明细、金堂县人民法院三星人民法庭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彭念书、叶家同、叶成定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议焦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问题。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所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被告叶家同、叶成定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念书与黄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秀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借款申请书上已签名,表明其知晓该借款,且被告黄秀珍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借款系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借款系被告彭念书、黄秀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家同、叶成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等,本案在审理中,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彭念书、黄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219.95元和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罚息、复息(罚息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叶家同、叶成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念书、黄秀珍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彭念书、黄秀珍、叶家同、叶成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