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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政与谢志强、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谢志强,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715号原告徐政。委托代理人桂峰、李君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志强。被告施婷,系被告谢志强之妻。原告徐政诉被告谢志强、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的委托代理人桂峰、李君海以及被告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政诉称,被告谢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包括2013年前两笔借款在内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未写明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金额200000元的2.5%计付。但是被告谢志强自2015年10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施婷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志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施婷辩称,被告谢志强借款我都不清楚,我也不在场,我也不知道他对这笔借款是怎么花的,2014年5月20日才领证结婚,2014年8月13日我们才办婚宴。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徐政借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又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40000元及交付现金3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包括上述三次借款在内,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未载明还款时间,也未载明是否及如何支付利息。被告谢志强借款后,对借款本金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志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2%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谢志强向原告所借之债发生在被告谢志强与其妻子施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被告谢志强妻子施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谢志强向其支付了2015年10月10之前的借款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谢志强与被告施婷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徐政曾经于2015年6月、7月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谢志强还款,被告谢志强在微信中承诺作出过利息支付安排。但微信聊天内容没有涉及借款利息计算的具体利率和支付时间等内容。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政提供了一份资金往来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且被告被告谢志强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该资金往来银行流水系打印件,没有相关银行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资金往来时间发生在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交易金额为每月4400元至5000元不等,个别资金往来账号户主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借条、汇款单据、银行流水、卡取40000元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被告的婚姻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徐政借款,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和被告谢志强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对此原告徐政提供了其和被告谢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二人资金往来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银行流水系打印件,没有相关银行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仅反映了部分时间(2015年3月至10月)的资金往来,交易金额各不相同,无法证实交易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利息或其他,且个别资金往来账号户主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和被告谢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实二人就案涉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无法具体证实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和支付,故对原告关于其和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原告和被告谢志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以支持。但因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可据此予以确定。被告施婷与被告谢志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中,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70000元,虽系被告谢志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但该债务系被告谢志强与被告施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施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志强与原告徐政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谢志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婷应与被告谢志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徐政就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婷借款时是否到场,不影响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被告施婷关于借款时其未到场,不知道这笔借款是如何使用的,其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债务中,2013年8月12日所借30000元及2013年11月26日所借100000元虽包含于2014年7月11日借条金额200000元之内,但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2014年5月20日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必须共同承担的债务。原告就该两笔债务要求被告施婷与被告谢志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施婷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被告谢志强同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谢志强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道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