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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鸿根与徐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鸿根,徐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588号原告:郑鸿根,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1********,住衢州市柯城区杨家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夕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1********,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新村*号。原告郑鸿根与被告徐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初,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帮助筹措资金。原告通过自己或向他人借款的方式,为被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是:1.2009年12月22日借款550000元;2.2010年1月1日借款450000元;3.2010年6月27日借款400000元;4.2012年5月20日借款100000元;5.2012年5月26日借款200000元;6.2014年4月25日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之初,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及他人支付利息。后被告以生意难做为由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1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2000000元,拖欠利息270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00000元借款,大多是向他人所借,现他人要求原告还款。为此,提起诉讼。徐夕明辩称,欠款是事实,其中1700000元是借款本金,300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郑鸿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筹集资金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6份,均注明月息2分。出具借条的时间和金额为:1.2009年12月22日550000元;2.2010年1月1日450000元;3.2010年6月27日400000元;4.2012年5月20日借款100000元;5.2012年5月26日200000元;6.2014年4月25日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双方结算,原告通过郑水清等人筹资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向其本人支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计算到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2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和借款270000元的借条各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鸿根欠款22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计12480元,由徐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翠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