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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与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法定代表人毛国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雄,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占义,男,1960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被告袁志贵,男,1979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吉县。被告袁宝成,男,1970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诉被告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袁占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0422112100036282,和被告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袁志贵、袁宝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3年10月24日起被告袁占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2182.77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占义归还贷款本金12182.77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袁志贵、袁宝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袁占义从邮政银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4.银行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利息的数额。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袁占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0422112100036282,和被告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袁志贵、袁宝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袁占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起诉本院向被告送达后,被告袁占义清偿来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借款利息2642.52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与被告袁占义、袁志贵、袁宝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故为有效合同。被告虽清偿了借款本金,对所欠的借款利息仍有清偿义务,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要求被告袁占义归还借款,被告袁志贵、袁宝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占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利息2642.52元(借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袁志贵、袁宝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志贵、袁宝成在清偿上述借款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袁占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袁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辛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学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