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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龙、黄良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龙,黄良兴,韦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244号申请执行人黄龙,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被执行人黄良兴,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被执行人韦晓玲,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申请执行人黄龙与被执行人黄良兴、韦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6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谢玉养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