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波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波,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583号原告:万波,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华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4300011520。负责人:邵光堰,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万波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陆拾万元整。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只8日,在河北省隆尧县签订了《建筑施工包清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后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证金。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原告万波签订了《建筑施工包清工工程合同》,就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证金6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