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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陆某、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陆某,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236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XX、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生靖,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陆某、被告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陆陆续续多次向原告借口。截止至2016-4-19,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198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该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又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元,现尚欠借款人民币34998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及《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陆某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陆续向原告还款82000元;5、转账汇款回执2份共计410000元,证明原告按照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交付借款410000元给被告,比原来约定的多转了60000元,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陆某辩称,第一,2016年4月19日的“借条”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第二,原告说被告欠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我方2016年4月19日之后的还款82000元是偿还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不能作为反证被告已收到439980元的依据。被告陆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陆某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某向原告还款是基于该借款合同而进行的清偿行为,并非是认可原告对本案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履行的依据。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585750元,对支付的超过法定利息的款项部分,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被告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借款人。被告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案的调查重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过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陆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证据3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将款项汇到公司账户,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汇入,借条还未生效。且借条有说明,借款时用于远东商务电子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此,该“借条”是独立的、新的借款;对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汇了82000元给原告,但并非偿还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而是其他借款的偿还行为。我方的偿还的行为不能免除原告将借款借给我方的举证责任;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2015年3月6日与2015年6月19日这两笔借款共410000元。该410000元中的350000元借款部分是有息借款,剩余的60000元是无息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陆某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陆某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除了本案之外原被告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据2后面六页的关联性认可,对其他部分,认为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某因经营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覃某某借款43198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覃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小写:431980元),用于公司: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陆某”。被告陆某出具“借条”后,历次向原告覃某某偿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还款12000元;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陆某合计向原告覃某某还款8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49980元,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至于被告陆某抗辩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陆某向原告付款82000元并非是偿还涉案借款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的该理由不成立,因为,从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2月16日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陆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覃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陆某出借21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覃某某向被告陆某出借200000元,原告覃某某实际向被告陆某出借410000元。对此事实,庭审中,原告覃某某和被告陆某均予以认可。且原告覃某某实际出借410000元后,被告陆某陆续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已经将所借的41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陆某所述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付款是2015年2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行为与事实不符,故此,对被告陆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覃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间2016年4月19日借贷关系成立,不仅有“借条”为据,且有被告陆某的还款相佐证。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陆某偿还尚欠借款34998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仅有陆某一人签名,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还款时,也仅是被告陆某向原告覃某某还款。庭审中,被告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否认自己是借款人。原告仅以陆某系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附注借款“用于公司: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就认定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是借款人,其理由牵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向原告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8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89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翠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