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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等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汤阴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1、张某2之父),男,司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张某1、张某2之母),女,职工,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代表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和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15号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书)。原告张某某并作为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安、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日)、营养费660元(20元/日×33日)、护理费4680元(78元/日×60日×1人)、误工费69250元(7500元/月÷30日×277日)、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年×9年×10%÷2人+7887元/年×11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维修费800元,合计171597.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误工费1043.85元(69.59元/日×15日)、护理费156.02元(78.01元/日×2天×1人)、交通费50元,合计3849.97元;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护理费546.07元(78.01元/日×7天×1人)、交通费100元,合计2903.07元;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1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护理费156.02元(78.01元/日×2天×1人)、交通费50元,合计2231.82元;共计赔偿四原告180582.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中,四原告以被告孙某某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不再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E×××××(临)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大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07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1、张某2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王某某、张某2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张某1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诉讼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其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其行业标准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计算150元、车辆损失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2天计算、交通费应计算20元;4.对原告张某1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计算50元;5.对原告张某2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计算2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保单、协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证实其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但其仅提供证人田某的证言、车辆服务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为7500元/月的事实,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状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故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9426元/年(135.41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6249.2元(135.41元/日×120日);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期限为5日,其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69.59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347.95元(69.59元/日×5日);2.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河南省暂住证(发证机关: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居住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花市街11号院2号)以及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的事实,故对其按照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张某某与其妻王某某育有2子需要抚养,即长子张某1(2007年4月15日出生)与次子张某2(2009年9月14日出生),故对其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张某1、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年×9年×10%÷2人+7887元/年×11年×10%÷2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903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元;4.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张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人数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其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维修费:原告张某某仅提供车辆照片、二联单收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的800元维修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四原告提供了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检查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对原告张某某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王某某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原告张某1交通费酌情支持70元、原告张某2酌情支持2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豫E×××××(临)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1、张某2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豫E×××××(临)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已就交强险外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四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对于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6249.2元、残疾赔偿金59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116996.9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6.02元、误工费347.95元、交通费20元,合计3124.07元;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46.07元、交通费70元,合计2873.07元;原告张某2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6.02元、交通费20元,合计2201.82元;上述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195.86元,其主张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院根据其费用数额的比例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元,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0元,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元;四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85968.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23.97元,赔偿原告张某1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6.07元,赔偿原告张某2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6.0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94168.2元,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223.97元,给付原告张某1各项赔偿款共计1216.07元,给付原告张某2各项赔偿款共计676.02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94168.2元、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223.97元、原告张某1赔偿款1216.07元、原告张某2赔偿款676.02元,共计97284.2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负担18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岚锋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