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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香萍与郎景书、河北济民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景书,范香萍,河北济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景书。委托代理人:白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香萍。原审被告:河北济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五七路*号。法定代表人:连金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开化寺市场西区**号。上诉人郎景书因与被上诉人范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安月琴存款凭证中的17.99万元是否系代山西华博公司向范香萍还款的问题,首先数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18万元并无一致,其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401号调解书中明确说明对遗留的18万元债务问题由范香萍和济民公司、华博公司双方协商待与安月琴共同确认后在确定,而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称是原告与安月琴核对,是其与范香萍另有借贷关系,并非还款,但这一事实并无济民公司、华博公司确认。若是安月琴向范香萍的两笔打款17.99万元系偿还的安月琴之间向范香萍的借款,安月琴为何会将还款凭证交予华博公司持有,显然有悖常理,重审时应结合其他证据将该款项性质进一步查清。另外,关于上诉人郎景书是否应当对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对该焦点问题并无论理,2007年9月8日协议书是否是对2007年3月26日《还款承诺书》的变更,郎景书是济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还是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请重审时查清上述问题后依法予以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郎景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浩